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陸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毛重0.89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07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周進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周進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50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林大旅社某套房內,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婷 」之成年女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底堤外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為0.6560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