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廷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廷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廷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僅一人經營及審酌獲利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95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押物固尚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郭廷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上開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又再因賭博案件,經上開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廷暉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自103年4月1日起,以其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金來發茶坊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二星(即2個號碼)及三星(即3個號碼)為1注,1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郭廷暉所有。嗣於103年4月17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郭廷暉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簽單2張及賭資109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附卷及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簽單2張、賭資1095元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簽單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1950元為賭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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