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陳俊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南之母親於離婚後,即帶著被告出外生活,嗣於民國84年間購屋且申請房貸20年,每月均需負擔近3萬元之貸款,被告母親自此即需負擔扶養被告、自己及父母及房貸之責任,壓力甚大,而被告前案出獄後,終覓得一水電工之職業,對於家中房貸壓力舒緩甚有助益,而被告母親身體健康已走下坡,又需照顧臥病之年邁母親,負擔漸感沈重,期能讓被告交保返家以減輕家中壓力,因而委託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聲請人更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略以: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深感後悔,且已透過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本案僅剩法律適用之疑義,倘能准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被告應不至再有騷擾之行為,且亦會按時服刑而無逃亡之情形,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辯護人所提刑事呈報狀暨被告母親之信函,該刑事呈報狀上並無被告母親之簽章或具名,且「具狀人」欄亦僅載明為被告之辯護人,是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8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並經法院裁定分別自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本案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進行審理後,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在卷,然對於相關細節,諸如強行餵食告訴人安眠藥之時間、所持槍枝是否上膛等,乃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惟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唯禎 、被害人甲女前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唯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害人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有經查扣槍枝、子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因畏罪而藏匿於花蓮地區及其胞姐之住處,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拘提始行到案,而確有逃亡藏匿之舉;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其刑度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逃亡、藏匿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乃攜帶槍枝、子彈、手銬、膠帶等物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並以槍枝指向告訴人,且以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維持甚久,並前後二度強行餵食告訴人安眠藥,而未慮及安眠藥服用劑量過重是否對於人體有負面作用,而其所冀求者卻僅係欲與前女友即被害人甲女見面,其所採行之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造成莫大身心之折磨與恐懼,此由告訴人與被害人前於偵訊中,均陳稱希望能不再與被告見面等語即可知悉,加以被告之前案,誠如被告母親書寫信函中所提及係對前妻所為之殺人暴力犯行,益徵被告對於自身男女感情之處理尚乏理性應對之能力,則縱本案僅餘對被告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舉究應評價為強盜或竊盜之爭議,然關於法律評價之爭議既未經判決確定,甚且亦未經判決宣示,即仍繼續存在,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所造成當事人實質損害及對於社會社會治安破壞之危害性均非輕微。於審酌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法益及本案司法追訴等之國家社會公益,被告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且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屬必要,並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陳報被告母親所書寫之信函,其內容所提固堪憐憫,然此被告家庭狀況等因素,尚非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唯一或主要因素,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諸端後,仍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因上開信函所陳內容而降低或消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