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道○號交流道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前揭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恩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102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外袋包裝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