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