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上訴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101年度、10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如何計算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之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員名冊資料放置證物袋,未命上訴人閱覽表示意見,遽行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調整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決議採第3方案,惟其中報告及討論事項第4項第5點87年4月住戶管理費每坪調高至新臺幣(下同)60元,第6點94年1月住戶每戶增加50元部分,僅提出彙整資料,未提出憑據。而被上訴人所提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簽到簿,不能證明出席人員已達規定之人數68人。原審就管理費每坪50元調高至60元及94年度起加徵管理費50元等事實,均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證明,如何認定自101年11月1日起實施新收費標準。又縱使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均已達法定人數,亦應自102年10月19日之決議基準日起算,101年10月13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案3並未具體記載店面戶應按每坪調高至60元及增加50元,無從認定自101年11月1日起實施,自無所謂得以確認方式追認,故所謂確認應以102年10月19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管理費之計算公式60元×每坪戶數及每月每戶增收50元」,在此之前,住戶是否願意按每坪60元計算並加收50元則屬各該住戶之意願,原審認定自101年11月1日實施新收費標準,尚有未合。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員名冊資料,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等情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查: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
求交付或閱覽,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前項第5款(即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指謫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101年度、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如何計算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之證據等語,衡係爭執上開會議是否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之合法性問題。惟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之正當性,從未爭執上開決議之合法性,兩造就此亦未為任何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就其所引101年度、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於原審提出附卷(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頁、第139-141頁),自無再提出上開會議簽到簿、計算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等與會議合法性有關證據之義務,原審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或使上訴人閱覽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閱覽區分所有權人人員名冊資料,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另指訴原審認定自101年11月1日實施新收費標準一
事,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