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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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竊盜機車(另案偵辦中)為警 於同 (1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查獲,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參、第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亦有同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26日在其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然與其在警詢時,自 白有 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相左,是被告前開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辯詞,已難遽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061960號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繼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仍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6頁、第58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同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可佐。基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接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和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查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二至三天,人體至七十二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因本案係警員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查獲被告,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執行採尿程序乙情,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承(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及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存卷可查,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即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尿時之期間),而核與被告在警詢時自白係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故被告所辯最後一次係於102年12月26日施用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內容,因與前開事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為乃「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依卷附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卷宗等證據,可知被告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案及科刑紀錄:
(一)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
(二)被告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逃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長依法發布通緝,其後為警緝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該院審酌後,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其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案)。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新北地院認被告有前述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前科紀錄,是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次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初犯、再犯已逾五年,惟仍不得適用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乃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同一案件再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03年6月5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四)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由本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第四案)。
三、因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第四案所示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既有第一案至第三案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案或兼有科刑紀錄,又為本件即第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否再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固非無疑,惟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曾由第四案法院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之審查與判斷,並為實體之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且因被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裁判,則檢察官重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謂為適法。
伍、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既與第四案即曾經實體裁定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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