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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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瑞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瑞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王富茂 新臺幣拾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趙瑞芳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1年10月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 新北 市○○區○○路之土城國民中學校門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王富茂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既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1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王富茂成立和解,告訴人王富茂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千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上揭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趙瑞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0年11月間起,化名「 蘇妃亞 」撥打電話向王富茂詐稱,因家境不佳至酒店上班,需要錢繳房租、需錢繳付繼承土地之稅金等說詞,向王富茂借貸,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山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6萬元至趙瑞芳前揭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富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瑞芳之供述│坦承於101年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將之交給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茂之│化名「蘇妃亞」之女子撥打電│││證述│話向其行騙,其因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27│││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日,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2紙│和分行、華山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27│││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日,分別各匯款5萬元、6萬元│││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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