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又被告前已多次至不同飲料店以佯稱修理馬桶為由,或詐取財物,或乘機竊取財物【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27號起訴書】,足認其犯罪手段惡劣,不懂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貪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5996號被告韓鴻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川飲料店」佯裝維修廁所馬桶,見該飲料店店長 黃彥學 所有之背包【內放有黃彥學之健保卡、重型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廠牌三星型號S3號之手機1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放置在辦公室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上開背包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工具箱內離去,並將現金600元花用殆盡,健保卡等物品則丟棄在省道63號中投快速道路旁烏溪橋下。嗣經黃彥學於韓鴻良匆忙離去後察覺有異,因而返回辦公室查看時,始發現背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鴻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彥學、證人即「黑川飲料店」店員 黃鈺婷 於警詢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