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婷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1月21日108年度豐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婷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婷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假冒係 陳吳甘 之友人 江宏恩 ,撥打電話向陳吳甘佯稱友人急需用錢,無法自己匯款給友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給友人云云,致使陳吳甘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劉婷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吳甘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婷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見的,伊沒有交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除經被告
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45頁)。又告訴人陳吳甘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接獲假冒係其友人江宏恩來電,佯稱友人急需用錢,無法自己匯款給友人,要借款6萬元匯給友人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吳甘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甘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47至49、57、59、
63、65頁),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陳吳甘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辦帳戶目的是要存錢使用,只有存入開戶1,000元,之後有再領出來,1月22日之後的交易跟伊無關,只有一開始的1,000元是伊提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80、81頁),而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7、49頁),被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開戶,106年12月29日以提款卡存款1,000元,隨即於107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及1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依被告上開所述,107年1月22日之後的交易均與其無關,則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既為存款,豈會於存款1,000元後隨即於4日後提領一空,且既然已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即有短期內不再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意,竟仍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⑵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提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陳吳甘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匯款當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在工廠上班,做1、
2年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顯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婷芳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吳甘施 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吳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吳甘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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