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告全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被告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費斯科技)法定代理人 王志吉 訴訟代理人 蕭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之校園工程,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立中正大學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原告當時完工部分進行估驗,並給付原告含稅170萬0,65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繳之施工材料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168萬2,179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再委請原告同步施作追加工程,總價含稅為36萬7,815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向被告通知即日起可驗收,然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進行初驗,且因被告疏失,導致中正大學其他工程均未如期完成,延宕至107年度中正大學始完成複驗,至此始完成全部工程驗收,現正使用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業主既已正式複驗完畢,原告自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29萬9,350元及追加工程款36萬7,815元,經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應業主要求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及10
5年5月26日辦理2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變更設計結果,同步通知原告調整履約工項內容及價金比例,使系爭工程價金依據業主變更指示辦理比例調整為154萬3,469元(含稅),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一時失察,令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前已請領170萬0,650元,原告實已溢領15萬7,181元,依約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不出任何經被告代表書面合意簽署之追加文件,且經雙方逐項商討追加工程清單過程,竟發現原告企圖追加多項系爭工程應辦之工項名目,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載明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及不追加條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含稅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含稅
170萬0,650元,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及被告業主即國立中正大學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9萬9,350元及追加工程款36萬7,815元,合計66萬7,165元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就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19
0萬4,762元未稅,總價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一詢價單-風管工程上載有「經雙方議價200萬元整(含稅)」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 吳永清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吳昶榮 、被告公司前員工 蘇韋彰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總價為200萬元含稅等語相符(分見本院卷第212、256、259頁),而證人蘇韋彰、吳永清分別為系爭契約之甲方、乙方專案聯絡人,並經證人蘇韋彰、吳永清於上開附件一詢價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200萬元。
2.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及105年5月26日與業主國立中正大學辦理2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變更設計結果,同步通知原告調整履約工項內容及價金比例,系爭工程價金依據業主變更指示辦理比例調整後為154萬3,469元(含稅),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一時失察,令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前已請領170萬0,650元,原告實已溢領15萬7,181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國立中正大學之第1次變更契約書、第2次變更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然變更契約會議僅有監造、業主及被告參與等情,此經證人蘇韋彰、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胡詔詠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57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國立中正大學間之契約價金及工項雖有變更,惟此乃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況系爭契約亦無總價隨被告與業主間之價金比例調整之約定,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無預付款。2.乙方(即原告)依進度開立全額發票,並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所需工程計價單、送貨單、發票(標註工程名稱、合約編號、施工照片)送交甲方(即被告)專案負責人做請款。3.甲方依進度支付90%貨款,餘10%為保留款。4.經甲方與甲方業主正式試車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5%之保固票,方可請領10%尾款。5.付款日:達付款標準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送帳單,甲方於當月結70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與被告業主國立中正大學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總價為200萬元,被告僅給付170萬0,650元,尚有尾款29萬9,350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9萬9,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之上漲、金銀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要求加價。本合約屬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且使用之材料均為合格新品,承包商已於估價前親至現場詳細會勘工程範圍及其所需工料,及其所需工料、機具、設備、運輸、工作場地等,均已內含於報價中,不得事後推諉未估價而辦理追加事項。」;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採購單、報價單、補充說明及規範應做事項均屬之,廠商均應切實照做(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圖說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逾系爭契約報價單及圖說之部分即為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被告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施作之追加工程固提出原證8報價單及附件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296至344頁),惟證人蘇韋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8在107年5月,當時我已經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沒看過原證8,這是國立中正大學系爭工程的追加項目,這些項目需要請原告補充說明,我才知道施作在哪裡,這有很多需要釐清,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數量、明細,我無法判斷做了什麼,該給多少錢,原本合約有的就不應該追加,原本合約外的才可以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再觀諸原證8之報價單項目,部分項目名稱係屬系爭工程附件一報價單已有列載,另就項目10「東3、4F廁所天花板拆除及清運」、12「空調室內外風管穿牆打洞修補」、13「廁所排風機內外風管穿牆打洞修補」部分,則於系爭工程附件一詢價單-風管工程之備註處載明:「1.若須打洞切割修補,由承包商自行處理。2.若須天花板拆除修復,由承包商自行處理。」益徵天花板拆除及清運、穿牆打洞修補所需費用已在系爭契約報價之列,當無事後再以追加工程重複計價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證8所列為系爭工程工項以外之追加工程,自無法以原告負責人之子吳昶榮所自行製作之原證
8,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6萬7,8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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