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5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順鑫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88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滿載工業用土,沿基隆市○○○路,自基隆市往台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同日7時45分左右,甲○○駛至基金一路與基金二路一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綠燈起步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斯時停在渠車右側機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等待左轉之乙○○,而貿然起步右彎,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致渠車之車頭右前輪、右側水箱擦碰乙○○之機車,乙○○受力倒地,遭甲○○之半聯結車右後車輪壓及左下肢,使乙○○之左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甲○○見狀不僅未停車,竟萌生殺意,將車往後倒退,欲壓死乙○○,致乙○○之左下肢及所騎乘之機車再遭半聯結車之車輪拖行,因事出突然,乙○○連遭兩次輾壓,驚懼下奮力自車斗下方爬出,始倖免於難,然乙○○仍因此受有左下肢脫手套性撕脫傷,皮膚缺損約百分之5體表面積,左側腓骨骨折,左第3、4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腳伸肌斷裂,左膝後側韌帶複合體傷害,雖經多次手術,仍造成左膝不穩定,左下肢痿縮,左足踝功能嚴重喪失,左2、3、4、5趾無伸屈之功能,合併有左足踝關節病變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大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甲○○業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本院93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乙○○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在車禍發生後有倒車碾壓乙○○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駕車起步未久,聽見路人叫喊,由後照鏡中看見有人倒地,旋即煞停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腳受傷倒在車旁,即與路人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並打119召喚救護車,復陪同告訴人至醫院,並未倒車碾壓告訴人,且事發路口寬廣,交通流量很大,伊不可能為這小車禍而殺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於車禍後有倒車碾壓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依現場相片可見,現場所留乙○○之血跡在半聯結車右側車斗中央下方,機車刮地痕卻自該處往後方延伸,機車更壓在車斗右後輪下,明顯可見被告在右前輪擦碰乙○○倒地後,右後輪先壓及乙○○及機車,被告有倒車再輾壓過乙○○,並拖帶機車往後之情事等現場跡證,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按依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89年度偵字第653號第13頁上方照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後方之半拖車(半聯結車係由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中央下方處遺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機車倒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端,前開血跡距離機車倒地之位置,留有長約2‧5公尺之刮地痕,亦即該刮地痕位於血跡與機車中間,且在機車前方,故公訴人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偵查卷第42頁),均憑此現場遺留痕跡做為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倒車情形之論據。惟查,本院前審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關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有無倒車情形部分之鑑定意見為:「二、審視現場照片:機車(QZS─六一七,乙○○駕駛)右倒,位於半拖車前軸前端;曳引車右後輪與半拖車右前輪之間地面留有摩擦痕【參89年偵字第653號偵查卷第13頁上照片】;經以高倍放大鏡檢視,研判該摩擦痕由疏散而致全面、並驟然停止,走向屬於往前刮滑而至停止,且為典型之煞車(輪胎下有異物、砂石)輪跡。機車左踏板前端斷裂,破損缺口符合半拖車右前輪推壓所造成;緊鄰機車旁並有散落物【參同卷第13頁上下照片、92年度上更㈠字第831號刑事卷第41頁】。則以機車停止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緣位置,係最後(聯結車停止前)遭半拖車右前輪推壓直至停止;與聯結車有倒車之情節完全不符。推斷該摩擦痕應係曳引車右後輪於煞車時所造成,而聯結車完全停止前,再往前滑行若干距離,以致曳引車右後輪不在地面磨痕終點。三、機車駕駛人乙○○於院訊中陳稱略以:『...當時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我是倒在前後輪之間,...我爬出來的時候是自後輪的前沿爬出來的。...機車夾在他車輪底下。』【參8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卷第98頁8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90年上訴字第904號卷第105頁90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戴仁致劉文聲 於本院更(一)審庭訊中均陳稱:『(...除一攤血跡及路邊地下圈起來處,有無發現其他地方有血跡?)沒有。』【參92年度上更㈠字第831號刑事卷第48至第49頁9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四、綜合前述現場物理跡證分析:...半聯結車應無倒車情形。」,有國立交通大學93年8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3739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5頁)。按國立交通大學係具備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能之學術機關,其依據現場物理跡證分析所為之鑑定意見,自應堪採信。而前述照片中所示之刮地痕,經鑑定結果,既應係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前端之曳引車之右後輪於煞車時往前推壓所造成之摩擦痕跡,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同,而非機車遭往後拖帶之力量所形成,則被告應無倒車之情形,堪屬明確。至於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未能就「物理學」之觀點詳細判明前述照片中刮地痕之形成原因為何,僅依該刮地痕係位於血跡與機車倒地位置之間情狀,用以推斷被告有倒車情形,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有倒車之論據。
(三)被告所駕曳引車下方之水箱及右後輪均有摩擦痕,再參諸告訴人在地面所遺留之血跡位置在半拖車中央下方,係在曳引車下方之水箱及右後輪之後方,就上開各處之相關位置以觀,再衡諸車輛煞車後仍會前駛相當距離之慣性作用,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極可能係曳引車下方之水箱及右後輪等部位。另查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倒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端,機車前輪位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端下方,以此種相關位置情形而言,即使被告有倒車情形,半拖車車輪亦無法將機車沿地面往後拖帶而產生刮地痕,而應係自機車車身碾壓而過,則以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重量,機車車身及前輪等遭碾壓部分勢必產生嚴重之扭曲變形,然而告訴人之機車僅左側踏板前端斷裂,其餘車身及車輪等部分均尚屬完好,有照片可稽(偵查卷第13頁、及外放照片乙冊中編號11之照片),故由該機車受損情形亦可判明並非因半聯結車倒車所致。而本院再就交通大學前開鑑定內容說明,該大學以95年10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3420號函之說明中再次表示:「旨揭案件倘聯結車最終曾經倒車再停止,將無法造成機車最後停止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緣位置。地面摩痕跡象與位置均符合曳引車右後輪往前推壓機車,而非聯結車倒車所致。」,依其函覆內容顯示,其鑑定依據除審以上開煞車痕之論點外,並以機車最後停放倒置之位置作為聯結車未倒車之論證依據。
(四)本院更(一)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遭重複碾壓或一次碾壓所造成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詢結果,據該院93年1月27日(93)長庚院基字第0131號函覆稱:
「無法由傷勢情形判斷是否遭受聯結車重複或一次碾壓所造成。」(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本院前審再就開事項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93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449號函之研判意見為:「㈠....。㈡由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聯結車右側前後輪前地上有血跡並有摩托車帶著血漬向後方項之著地帶地痕,在前後輪之平行外側有另一攤血液等支持簡員於摩托車之前輪碰觸聯結車右前輪,致摩托車之車頭向左側倒垂直倒於聯結車之前後輪間,並致 簡女 枝左小腿遭聯結車之右後輪碾壓致左腓骨骨折,瞬間聯結車停止(故未碾壓造成脛骨之骨折),已造成還狀撕裂傷並造成開放脫手套性(脫皮膚性)撕除傷。疑此時聯結車司機煞車後 嗣善 意欲開離車輪之碾壓,致在帶動後退時再度帶動平躺卡車的摩托車後移,恰致在移動外移之簡女左腿踝夾在輪胎及摩托車之間致再度遭摩托車之擠壓(非聯結車之後輪擠壓),㈢以上研判簡女之脫手套撕裂傷為遭單次碾壓,而在聯結車意外倒車時因拖拉機車造成二次擠壓致腳踝蹠骨骨折之結果,似無重複輪胎碾壓之可能。」(本院更(一)審卷第65、66頁)。然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顯然亦係將前述現場照片中因煞車遺留之刮地痕誤會為機車經向後方拖帶而遺留之痕跡,進而判認被告有倒車情形所致,故法醫研究所依此情狀而為鑑認被告有倒車之情,故該所所徒憑之依據既有如此瑕疵,其所論斷被告有車之舉,其鑑定即有其不可採取之處。況且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似無遭輪胎重複碾壓之可能,故該鑑定意見及函覆本院之補充意見(見本院審第53頁)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倒車行為之不利認定。第查肇事後現場除半拖車下方及路旁地面上留有兩處血跡外,其餘曳引車前後輪及半拖車右車輪等處均未沾染血跡,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戴仁致與劉文聲證述明確(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亦與遭倒車重複碾壓而受傷之情形不符。
(五)又查,法醫研究所95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209號函略謂,依血跡走向可知,其為向後帶動之抹拭痕,故聯結車有倒退之情況。惟告訴人於89年2月25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653號案件偵訊中陳稱:「他先撞倒我,我喊救命,拼命爬出來,事出突然我祇記得他輾過我兩次。」,而爬行時亦可能造成血跡之抹拭痕,故此血跡之走向亦有可能係被害人爬行時所留下的痕跡。況且法醫研究所93年法醫理字第093000449號函之說明二、
(二)亦表示「疑此時聯結車司機剎車後似善意欲開離車輪之輾壓,致在帶動後退時再度帶動平躺卡位的摩托車後移,恰巧在移動外移之簡女左腿踝夾在輪胎及摩托車之間致再度遭摩托車車身之擠壓(非聯結車之後輪輾壓)。」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告發現被害人遭聯結車輾壓時,為使被害人能順利離開遭輾壓之位置,而善意倒車後退。惟後退時帶動平躺卡位之摩托車時,再次擠壓到恰巧移動之簡女。由此觀之,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告退車係為幫助被害人離開輾壓部位,而非基於故意殺人之意圖而倒車。故依其鑑定縱認被告有倒車之行為,亦無殺人之故意行為。
(六)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碾壓兩次,及被告倒車拖行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按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乙○○之小腿脛骨並無骨折
,而骨折部位為左小腿後側之腓骨骨折、左第3、4蹠骨骨折、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蹠骨及關節均位腳掌,而腓骨骨折位置依急診病歷診斷欄2可知為左腓骨頭(即診斷欄2所記載之2L'tfiberheadfr.),腓骨頭位於腳踝部位即腳後跟位置,因此依乙○○之傷勢可知,乙○○遭輾壓之位置應僅限於腳掌及腳踝位置。而依乙○○之骨折之部位可知,其左腳掌及腳踝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緣輾過所生之傷害。
2被告所駕半聯結車除車頭外,每組輪胎皆兩兩併行,其車
體重量甚重,且輪胎寬度甚廣。果如乙○○所言,其係被捲入車底後再遭輾壓兩次,則小腿主要之脛骨、膝、甚至大腿部分位置均在車輪輾壓之範圍內,此等部位均將無法承受重車之輾壓而有骨折或粉碎之現象,不可能僅有腳掌及腳後跟部位骨折,而其餘部位則無出現骨折之現象,可見乙○○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3再就現場之血跡而言:依警方所攝之相片可知,乙○○受
傷後,僅位於車護欄及路邊留有血跡(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乙○○遭輾壓後,受傷部位即有出血之現象。然而乙○○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捲入車底輾壓兩次,再行爬出車底。如其所言為真,則其爬行而出所經之路徑均應遺留有一條血跡方合常理。今觀諸現場相片及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戴仁致、劉文聲之證詞可知,事故現場除上開血跡外,車頭、前後輪、車底均無發現任何血跡。可見乙○○所言,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末查,乙○○所駕駛之機車最後停止處係卡在半拖車右後
輪前方,若乙○○真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兩次,則上開機車必因遭重傷輾壓兩次而嚴重變形。惟觀諸卷附乙○○所駕駛之機車相片及相片旁所記載之文字可知,該機車僅左側葉子板受損,其受損程度極為輕微,益見上開機車並未遭被告之半聯結車輾壓。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關於曾遭被告倒車碾壓兩次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倒車碾壓告訴人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對被告論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告訴人乙○○聲請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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