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O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因另犯他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O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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