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係由前端曳引車與後端半拖車所組成,下稱半聯結車或被告車),自基隆市○○○○路往台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基金一路與基金二路一巷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右彎時,疏未注意 簡麗秋 (下稱 簡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簡女機車)在其右側機車道等待左轉,即貿然起步右彎,致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輪及右側水箱擦碰簡女機車。簡女倒地後遭被告車右後車輪壓及致其左下肢等處嚴重受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見狀,竟萌殺人犯意,將車往後倒退欲壓死簡女,致簡女之機車及其左下肢再遭被告車之車輪拖行,幸簡女奮力自車斗下方爬出,始免於難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主要論據。本件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後端之半拖車右側中央下方地面(即半拖車前後輪之間)遺留有簡女血跡,簡女機車倒於半拖車之「右後輪前端」,該血跡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留有長約二.
五公尺類似「刮地痕」之痕跡(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原判決依據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及該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五○○一三四二○號說明函,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倒車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然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二點記載:「機車左踏板前端斷裂,破損缺口符合『半拖車右前輪』推壓所造成」、「則以機車停止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緣位置,係最後(聯結車停止前)遭『半拖車右前輪』推壓直至停止,與聯結車有倒車之情節完全不符」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㈡卷第九十八頁)。但其前揭說明函卻謂:「地面摩痕跡象與位置均符合『曳引車右後輪』往前推壓機車,而非聯結車倒車所致」云云(見原法院上更㈡卷第一○二頁)。前者謂簡女機車破損係遭「半拖車右前輪」推壓所造成,後者卻謂簡女機車係遭「曳引車右後輪」往前推壓,以致造成地面摩(磨)痕云云,前後論述已不一致。且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前述「刮地痕」係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曳引車之右後輪」於煞車時往前推壓所造成之摩(磨)擦痕跡,而非機車遭半拖車車輪往後倒車拖帶時所造成。該校上開說明函亦謂:「一、……。二、倘聯結車最終曾倒車再停止,將無法造成機車最後停止於半拖車右前輪前緣位置。地面摩痕跡象與位置均符合曳引車右後輪往前推壓機車,而非聯結車倒車所致」云云。但簡女機車茍因被告車之半拖車車輪往前推壓而在地面上遺留「磨擦痕跡」(或刮地痕),則該「磨擦痕跡」理應顯現在機車停止處之後方,始合常理;何以該「磨擦痕跡」竟顯現在簡女機車停止處之前方?上述鑑定意見似與情理有悖。且交通大學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經以高倍數放大鏡檢視,研判該摩(磨)痕由疏散而全面,並驟然停止,走向屬於往前刮滑而至停止,且為典型之煞車(輪胎下有異物、砂石)輪跡」、「推斷該摩(磨)痕應係曳引車右後輪於煞車時所造成」云云;似謂該「磨擦痕跡」係被告車前端曳引車右後輪「煞車之痕跡」。然該「磨擦痕跡」長達二.五公尺(見偵查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而被告車於肇事時甫自交岔路口停車適逢綠燈亮而起步不久,若其採取煞車之動作,則依其當時甫起步之速度,能否留下二.五公尺之煞車痕?亦非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上述疑點仍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敘明白,遽採交通大學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說明函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採信鑑定人即交通大學教授 吳宗修 於原審所陳:「從照片可以看出,機車左側踏板受損,依物理運動連續性來看,若有倒車無論如何行駛,機車與系爭車輪之間須有若干距離容許繼續動作;故判斷本件無倒車現象是因機車停在半拖車右後輪的前緣,因照運動連續性原理應是如此」、「若輾過的話,機車應該支離破碎,因機車受損情狀不像受輾情形,機車的照片顯示僅是受到推擠而已」、「針對本件車禍而言,我認為本件車禍並無倒車現象」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㈢卷第九十四頁)。並於理由內說明:苟被告確有倒車行為,致推擠簡女機車向後移動,造成現場「刮地痕跡」,則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理應在聯結車右車輪「後緣」,惟依現場照片以觀,機車係倒在半拖車後輪「前緣」,此顯難作合理之解釋云云。並說明:簡女機車係右倒於半拖車右後輪前端,機車前輪位於半拖車右後輪前端下方,以此相關位置而言,即使被告有倒車情形,半拖車車輪亦無法將機車沿地面往後拖帶而產生刮地痕,而有可能應係自機車車身輾壓而過。惟以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重量,機車車身及前輪等遭輾壓部分勢必產生嚴重之扭曲變形,然簡女機車僅左側踏板前端斷裂,其餘車身及車輪等部分均尚非嚴重損害變形,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外放照片一冊中編號十一之照片)。故由該機車受損情形亦可判斷並非因半聯結車倒車輾壓所致云云。復說明:若簡女遭被告車輾壓兩次,則上開機車必因而嚴重變形,惟觀諸簡女機車照片可知該機車僅左側葉子板受損,其受損程度並不嚴重,益見該機車應未遭被告車輾壓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九行,第十六至二十二行,第十三頁第四至八行)。依此說明,似謂簡女機車遭被告車撞及倒地後,除非再遭半拖車之右後車輪於倒車時向後拖帶並「輾壓機車」而過,否則應不可能造成機車倒在上述現場照片所顯示半拖車右後輪前緣之位置;而簡女機車若遭被告倒車時車輪輾壓而過,該機車車身勢必嚴重扭曲變形。惟依卷附照片(指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外放照片一冊中編號十一之照片二張)顯示,簡女機車僅左側踏板前端斷裂,其餘部分並無嚴重損害變形,因認該機車僅係受到推擠,而無被車輪輾壓過之情形。然依卷附簡女機車照片三張觀之,其中外放照片一冊編號十一所示簡女機車照片,僅能大略窺見該機車左側及車尾之情形,其餘部分則無法詳細觀察。而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簡女機車照片二張,因非近距離拍攝,且角度有限,故機車影像甚小,亦難以洞察該機車受損之全貌。鑑定人吳宗修及原審均未實地勘驗簡女機車受損情形,僅憑卷附上述三張拍攝角度不全或影像過小之機車照片,遽謂簡女機車僅左側踏板前端斷裂,其餘部分並無嚴重損害或變形,並憑此推論被告並無倒車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自屬可議。依卷附簡女機車受損照片翻印圖片觀之,該機車輪胎鋼圈已扭曲變形,且前輪主軸亦有嚴重斷裂現象(見原法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原判決認定該機車僅左側踏板前端斷裂,其餘部分並無嚴重損害變形一節,似與上述機車照片翻印圖片不符。究竟簡女機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情形如何?此項疑點與判斷被告車有無倒車輾壓簡女機車攸關,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自難昭信服。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就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所謂「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法條文義、立法精神及法秩序之建立而言,在解釋上自應以一切足以影響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之重大事項為其範圍,尚不宜狹隘解釋為專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不僅同項但書後段所規定「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一語形同贅文,且法院調查證據若僅偏向被告利益之維護,而罔顧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亦有違國人對於法院功能之期待。原判決於理由柒內謂「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至十八行)。其謂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僅限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一節,依上述說明,其見解未臻允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簡女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附有本件車禍現場及機車受損情形之放大照片各一張(附於本院卷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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