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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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三六四二號、第四三六六號、第四九六九號、第五七七0號、第五九九七號、第六六三四號、第六五四五號、第一0四六一號、第一0四六二號、第一0八九三號、第一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詐欺部分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林 國清 (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沈鴻達 (原名 沈芳達 ,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0號判決無罪確定)及 沈哲璋 (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民國八十五年間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球賽開始進行起,以中華職棒聯盟每週在各地所舉辦之各場球賽勝負結果定輸贏,先聚集不特定人相與對賭,以該職棒比賽之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並以不正當手段操控比賽結果牟取不法利益,先由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透過 林國清 之介紹,在 台北 市環亞飯店認識台北市時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時報鷹職業棒球隊即時報鷹隊所屬球員 郭建成 (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及 張正憲 (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相約日後配合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事宜,同為晚餐後,被告與乙○○、郭建成即一同至嘉義共商,並由郭建成連絡時報鷹隊球員,達成協議後,被告與乙○○、林國清、沈芳達、沈哲璋、郭建成、張正憲、 尼洛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隊參與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易打好球,其他守備球員佯裝失誤,在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即所謂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由被告等人以該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評估並予簽注交付賭金參與對賭。又為便於指示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打放水球及瞭解比賽之相關情形以利其從事職棒詐賭贏錢之聯繫,由乙○○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予張正憲,及命沈芳達將不知情之弟沈哲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交予被告作為雙方聯繫之用,並分別於下列場次為詐賭之行為:㈠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乙○○打電話至住宿於台北市環亞飯店之郭建成,指示其於同日晚間時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比賽時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郭建成接獲指示後即連絡張正憲、尼洛在比賽時配合,經其等同意,乙○○並要求林國清至現場觀看比賽過程而予回報,比賽結果因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打放水球而使時報鷹隊以二比五輸給統一獅隊放水得逞,被告與乙○○等人因而詐得鉅額賭金之不法利益;次
(六)日夜間,郭建成偕同林國清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與乙○○見面,由乙○○當面交付放水球酬金七百萬元予郭建成,郭建成取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郭建成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一百萬元予張正憲,另取九十萬元託人兌換成美金後交予尼洛作為打放水球酬金,再將餘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託其兄 郭建材 自台北分別匯入郭建材之前妻 林碧鳳 及女友 鄭淑惠 在高雄之帳戶,嗣再分別提領使用。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在台中市比賽之前,乙○○復自嘉義市住所打電話與郭建成囑咐打放水球,旋林國清亦打電話予郭建成指示提醒配合打放水球,郭建成即行連絡張正憲配合,二人遂於比賽時打放水球,致比賽結果終以十比十一輸給興農牛隊得逞,事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林國清邀約郭建成同至嘉義市某不詳名稱理髮廳,由被告應乙○○指示,持三百萬元交付郭建成作為打放水球酬金,郭建成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林國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嫌、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係以:⑴同案被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審理時之證詞;⑵同案被告林國清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⑶郭建成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審理時之證詞;⑷張正憲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審理時之證詞,而認:⑴被告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透國林國清之介紹,在臺北環亞飯店認識郭建成及張正憲,當晚被告、乙○○及郭建成一同至嘉義商討打放水球事宜;⑵乙○○命沈芳達交付沈哲璋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聯絡詐賭犯行所用;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以打放水球實施詐術既遂後,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被告應乙○○之指示,持三百萬元交付郭建成作為打放水球之酬金,郭建成將三十萬元交付林國清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在地方法院有與球員等隔離訊問及對質,球員我根本從來沒有見過面…所以沒有經手三百萬元。至於宴會,我是接到 張安樂 的帖子,他兒子結婚,我是被請客,我是受邀,與放水球沒有關係。這事與我無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時報鷹隊球員郭建成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傍晚,經由隊友
張正憲介紹,在台北市環亞飯店一樓咖啡廳與乙○○見面認識,當晚亦與張正憲、林國清、乙○○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驥園餐廳參加張安樂兒子結婚喜宴,喜宴完畢後郭建成與乙○○、林國清搭機南下嘉義一節,已據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林國清陳述在卷,且證人郭建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我們見面時雙方曾談了一些有關職棒的事情…只是一般初次認識見面…當時張正憲告訴我,此次見面乙○○係希望將來在職棒比賽時能配合他『放水』…乙○○邀我隨其搭飛機赴嘉義繼續詳談比賽放水事宜…機票是乙○○用別人名義代我買…到了嘉南飯店,只剩下我、乙○○、 林清國 三人談放水事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八四-一頁、第一八四-二頁)等語。雖然證人林國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環亞飯店聚餐時,被告在場,被告係乙○○之保鑣(原審卷同上筆錄),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曾出席宴席,惟辯稱:是接到張安樂的帖子出席,當日是張安樂兒子結婚宴客,其是受邀出席參加喜宴等詞,而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審理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與球員互不相識之情形相符。由於當日在環亞飯店見面者有數人,乙○○當時為嘉義市農會理事長,為主要人物,證人郭建成及張正憲對於陪伴在乙○○身旁之被告,是否仍有印象,並非無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出現在環亞飯店之真正目的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郭建成、張正憲當時係為討論職棒簽賭事宜而一起出席餐會,及其等共同至嘉義係為商討打放水球事宜,尚無法以被告有出現在上開場合之之行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有行為分擔。
㈡檢察官雖以乙○○命沈鴻達所交付沈哲璋所有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聯絡詐賭犯行所用,而認定被告亦屬職棒簽賭集團之一員,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任何相關通聯紀錄以供認定被告確曾利用該行動電話聯絡職棒簽賭之犯行。而證人林國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由於被告為乙○○之保鑣,有時致電乙○○亦會先由被告接聽等情(原審卷同上筆錄),因此,即使被告確曾持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亦難依此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職棒簽賭之工具。另起訴書所載當時與甲○○具有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電話之沈芳達,亦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沈鴻達涉犯職棒簽賭詐欺罪嫌而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00號判決無罪確定。從而,尚難僅以持有該行動電話一節,即推論出被告曾參與職業棒球詐賭一案。
㈢證人郭建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乙○○確與其等約定
打放水球,與其聯絡者係乙○○,非本案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之接觸,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理髮廳交付三百萬元之人,並非本案被告等詞;而證人林國清亦證述,被告並非負責交付三百萬元之人,經核其等此部分關於交付三百萬酬金者,並非本案被告一節所述相符(原審卷同上筆錄參照),可信為真實。雖然證人郭建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審理訊問時,證述被告曾交付其三百萬元,惟本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即發佈通緝,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始緝獲歸案,被告於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所涉之前案審理時,均未到案作證,其他被告亦無機會指認被告是否參與涉案,嗣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於被告到案後,而於原法院審理當庭指認時,則均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是證人郭建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稱之「甲○○交付三百萬」等語,是否即指本案之被告,尚非全然無疑。又觀諸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編號卷二三,第二八九頁反面參照),承審法官問:「八月二十六日放水成功,甲○○交付三百萬給你,你交三十萬與林國清,你獨得二百七十萬,有否分配與張正憲?」,答:「是的,此次與張正憲無關」,是知承辦法官雖以一個問題訊問證人郭建成,惟該問題包含二個以上之問句,證人郭建成僅簡短回答「是的」,實無法確知當時證人郭建成回答係針對何問句所為,而證人郭建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為了交保乃配合調查處之證述。由於證人郭建成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係經過具結後,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詰問之情況下,明白陳述當時交付三百萬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證人郭建成所犯案件,亦已判決確定,並無迴護、勾串,使自己免於刑責之可能。是綜核上情,當以證人郭建成嗣於原審法院之經具結之證詞較屬可採,尚難以證人郭建成於另案前次審理時未臻詳盡之證述,及在該證述無其他卷內佐證足資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尚引用證人郭建成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之其他證述,為認定被告涉有犯嫌之證據,惟證人郭建成上開證述,均未曾提及本案被告在職棒簽賭案件中,擔任何分工角色,或得到任何利益,是證人郭建成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共同被告即證人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
察官偵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我身邊的朋友林國清、 張恆銘 、沈芳達、甲○○、 邱刀欽姜亦正 等人均有介入職棒簽賭…」(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第八頁)、「…我只認識甲○○…市調處剛才只問我,是否認識他們,我回答認識,但實際上,並非他們作組頭,我只知道林國清、甲○○有簽職棒賭博…」(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查,同上偵卷第四頁正、反面)、「…國清跟 阿志 他們綁球員兩、三個或三、四個,是小兒科…」(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台灣台北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等詞,並表示:「… 江泰權 邀我至他家… 鄭百勝 也在場,他們二人希望我一起從事職棒簽賭放水,因我從未參與簽賭職棒,乃請他們直接去找張恆銘、沈芳達、甲○○、 邱芳欽 、姜亦正等人商量…簽賭細節,我不清楚…」(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同上偵卷第八頁反面)、「…我跟甲○○要回嘉義的機上,甲○○跟我說郭建成也在飛機上,後來『阿志』(甲○○)邀郭建成到嘉南飯店,我去敬酒後就回家了,至於他們在飯店內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郭建成曾跟我說 陳武龍 都收買旴報鷹、味全龍球員打放水球詐賭贏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審理,同上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郭建成與我一起搭飛機下嘉義確實是巧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四號卷㈣第六十四頁反面)。然而,證人乙○○為上開證述時,本件職業棒球詐賭案正處於如火如荼調查之階段,且證人乙○○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台灣綠島監獄,證人乙○○為避免自己受到刑事刑責,對於其所犯牽涉之犯行,自當避重就輕,將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全部推諉他人,就本案而言,其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況,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即屬有疑。尤以,證人郭建成歷次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與其接洽打放水球之人為乙○○,證人林國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為負責保護乙○○人身安全之保鑣,並無參與職棒詐賭部分(原審卷第二百零三頁),又統一獅球員即證人 郭尚豪郭進興 )於另案審理時則供稱:「…(是否經鄭百勝、江泰權之邀約,同意放水?)他們有說要贏球,但不要贏太多,不要超過四分…」(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㈠第二百九十頁正、反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你供稱江泰權、鄭百勝有受乙○○指示,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贏球,但不要超過四分?)乙○○要求贏球,但不要超過四分,但我們認為球賽輪贏怎可能控制,我們只要好好打球,其他以後再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同上卷㈤第三十三頁反面)等,其等證詞均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差甚遠,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堪認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瑕疵,顯不具有可信性,顯難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從而可知,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張正憲自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本案被告有參與職棒詐賭、詐取賭金、分擔任何工作或自職棒詐賭中分得任何利益之情事,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也未見過被告,當次開庭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是證人張正憲之證述,亦難以為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之證據。
㈥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聚眾賭博及詐欺罪嫌,惟對於
被告於何時聚眾賭博、使用之工具、對賭之對象?資金往來之紀錄?又被告與打放水球之球員或是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此檢察官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以上述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況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以職棒球員打放水球之方式,使賭客陷於錯誤下注交付賭金而詐取財物,則其事先已知道詐賭結果,即不能再論以賭博罪嫌。
㈦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他人云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職棒球員,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本件涉案之職棒球員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球員皆係賴月薪維生,球隊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等投保,足見球員係受僱於球隊,雙方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如起訴書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等固然無法對被告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乙○○和統一獅球員會面談打放水球時之具體涉案情節作敘述,但林國清證稱被告為乙○○之保鑣,平常有時代接電話等語在卷可稽,則乙○○若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有助於釐清真象。又乙○○交付三百萬元給郭建成,是否被告經手,也以乙○○到庭證述較正確。因偵查中之證據,被告係參與上開打放水球期約餐宴場合在場之人及經手放水球三百萬元酬勞之人,乙○○之偵查筆錄又指證被告主導打放水球,非必其到庭已可定罪。若法院認為乙○○未到庭,證據未能完全符合,自宜傳喚其到庭以求實體真實。原審以乙○○可能為脫罪才推給被告,究屬臆測之詞。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認定事實尚有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惟查,證人林清國有關被告為乙○○之保鑣,平日有時代接電話之證詞及證人乙○○指稱被告介入職棒簽賭、放水球詐欺等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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