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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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3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訊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號九樓之「錢櫃KTV」九○五包廂外,因要帶友人 林佩樺 離開該店,而與林佩樺之同事乙○○、丁○○、丙○○及己○○等四人發生口角。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以拳、腳共同打、踢乙○○、丁○○、丙○○及己○○等四人。致乙○○受有腹部擦傷;丁○○受有右顴骨處挫傷、兩上肢擦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五小指擦傷;己○○受有右顴處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執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對被告二人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又按,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典瑩 於警詢中證述:甲○○、戊○○等人欲帶走甲○○的女友林佩樺離開,而與乙○○發生爭吵,之後甲○○就出手毆打乙○○等四人,過程中戊○○原本在勸架,但也跟著一同出手毆打乙○○等四人等語(參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十九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光碟經翻拍為照片共計四十八張(參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二十一至六十八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甲○○及戊○○二人於上開時、地,曾分別以拳、腳打、踢告訴人乙○○等四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 陳盈州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告訴人丙○○部分。上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第五小指擦傷。)、同院醫師 牟惕銘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偵卷第九十二頁。告訴人己○○部分。上載其受有右顴骨處挫傷、右上肢挫傷。)、同院醫師牟惕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偵卷第九十六頁。告訴人丁○○部分。上載其受有右顴骨處挫傷、兩上肢擦傷。)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甲○○踢我肚子,受有擦傷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四頁)在案。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當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曾家榮 及林佩樺到庭作證。但查,現場錄影光碟已明確顯示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四人之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對於勘驗之結果亦均不爭執。參以證人林佩樺於警詢時已表明當時酒醉而不知道經過情形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十頁),是本院認上開二證人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二人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連續傷害告訴人四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僅論以傷害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情緒失控聯手毆打告訴人四人,告訴人四人所受之傷,均尚非嚴重,以及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