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明處所,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自身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十八)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二G—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雙向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三0五號之海軍總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沿同向騎乘APT—三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乙○○○,在內側車道直行在前。甲○○於駕車超越丙○○機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因而左後車身擦撞丙○○機車,丙○○、乙○○○旋即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失智症,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甲○○委請行經該處目睹肇事經過之 李俊彥 報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員發覺甲○○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證人李俊彥於偵查中證言,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李俊彥於偵查中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被告亦同時在場,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無顯不可信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 馬偕 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丙○○、乙○○○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所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自無從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同意將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受傷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丙○○、乙○○○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身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翌日(十八)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二G—三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三0五號之海軍總部前,適有丙○○沿同向騎乘APT—三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乙○○○,於內側車道直行在前,後於超越丙○○機車時,不慎撞及丙○○機車,使丙○○、乙○○○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及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在事發前一晚飲酒後,業經一夜睡眠,清晨駕車時,已意識清醒,且經警員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屬正常,並無酒醉情事,自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犯行。再於行經事發地點之前,見丙○○機車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於超越丙○○機車時,已盡量靠右避開,然右方突有不明機車偏左,遂於不得已下往左偏駛,始撞及丙○○機車,應屬合於法定緊急避難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越丙○○機車時,左後車身擦撞丙○○機車,使丙○○、乙○○○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俊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我當時騎機車上班,行經海軍總部附近時,先看見前方有二機車,一臺騎在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大約一公尺處,另一臺騎在外側車道,我也騎在外側車道,該路段是雙向四線道,同向二線道,那二臺機車騎在我前方,接近海軍總部時,有一小客車從我左後方即內側車道超越我、從我身旁駛過時,我看見前方右側那臺機車突然往左閃,該小客車也突然往左偏,小客車後面就擦撞左方內側車道那臺機車,該機車隨即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及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當時我配偶丙○○騎乘機車搭載我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三0五號前時,我看見同向被告所駕車輛由右後方駛來,擦撞我機車,致我人車倒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八三至八四頁)。而丙○○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小客車撞及後,人車倒地,失控向前滑行約十三點五公尺始停止,丙○○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膝蓋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二五、五六、五七頁及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又丙○○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失智症,顯已致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程度,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撞及丙○○機車,致丙○○重傷;乙○○○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為「左後車門、左後鋁圈撞及痕」,丙○○所騎乘之機車則受有「右側車身刮地痕」之損害(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足證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致左後車身擦撞丙○○之機車至灼。
(三)被告另辯稱:自後方超車經過丙○○機車時,已盡量靠右避開,但於超越丙○○機車時,右方有一機車突然偏左,始不得已往左偏駛,致撞及丙○○機車,當時顯然無法迴避車禍發生,應屬緊急避難;況丙○○騎乘機車係違規行駛快車道等語。然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駕車行駛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時,左前方同車道有丙○○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亦有一機車行駛中,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貿然駕車超越丙○○機車,縱因右前方不明機車突然左偏,而有危害被告駕車安全,亦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況倘被告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仍得採取煞停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並非必然向左偏駛。則被告撞及丙○○機車,顯非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道路係雙向四車道(同向二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丙○○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自無違規可言。況丙○○縱有過失,違規行車,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犯行。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九一至九二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貿然超越前車,致撞及丙○○騎乘之機車,使丙○○、乙○○○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丙○○重傷害及乙○○○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後,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業經一小時八分之久,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亳克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六)被告雖稱: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一瓶高梁酒。嗣經一夜睡眠後駕車,意識清醒,並已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並無酒醉情事。且一般人生活經驗亦不認為飲酒後,業經一夜睡眠,仍屬酒醉駕駛,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等語。查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指示劃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三十秒,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係屬正常,固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頁)。然被告供稱係於肇事前一日飲酒,並無證據足認屬實,已難採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已如前述。本件警員於被告駕車肇事後一小時以上,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亦經查明如前。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必然高於該「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車」之數值。被告縱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亦無解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意識清醒,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要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丙○○重傷及乙○○○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被告並坦承未考領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肇事後經目擊證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駕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犯罪後猶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尤以酒後駕車常致生重大車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要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違規駕車,危害社會重大,復違規超車,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嚴重傷害,過失程度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