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陸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六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一八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一八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一八號卷核閱無訛。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一八號公示催告之聲請及裁定,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修正施行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僅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並未明文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示催告,否則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更無「公示催告登載期間及登載次數」之限制。因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雖增列第二、三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亦即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依法登載公示催告之內容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但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一八號公示催告既未明定應登載公示催告之期間及次數,自無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二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四││├─┼────────┼───────┼─────────┼────────┼───────────┼────────┼──┤│2│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五││├─┼────────┼───────┼─────────┼────────┼───────────┼────────┼──┤│3│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六││├─┼────────┼───────┼─────────┼────────┼───────────┼────────┼──┤│4│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七││├─┼────────┼───────┼─────────┼────────┼───────────┼────────┼──┤│5│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八││├─┼────────┼───────┼─────────┼────────┼───────────┼────────┼──┤│6│甲○○│台新銀行五甲分│二0一─一二二六九│伍萬伍仟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J五00五四八│││││行│五─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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