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六一號),並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總淨重叁點壹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塑膠鏟管壹支及放置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二年七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原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服刑期滿後接續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而停止戒治,而除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外,同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並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逮捕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九號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四度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查獲之時地、犯行及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日為警逮捕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四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三0頁、第四一頁、第四四頁)。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分別為淨重零點零二公克、零點二公克、二點九三公克,合計總淨重三點一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鑑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0頁),復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而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而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準此:
㈠本件被告犯行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將原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至於刑法沒收之規定,因係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於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記載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結合觀察後,均屬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本次刑法修正前之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二年七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原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服刑期滿後接續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年,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戕害己身,顯乏戒斷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總淨重三點一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個(殘渣均已無從與包裝袋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由尋常物品自行製作而成,有相片五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一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上開物品與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盒子一個,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件各項扣案物品沒收(銷燬)與否及其法律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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