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永興巷六七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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