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附於偵卷第
三五、三六及三八頁)均沒收。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一張(係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隨即乙○○於不詳時間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將上開丙○○三張證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原本Z000000000號均變造成為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因其朋友甲○○(原冠夫姓蔡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稱因自己不能申辦行動電話,乙○○聽聞後遂提供甲○○不知身分證字號業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要甲○○去申辦行動電話,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亞盟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在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分別偽簽「丙○○」署名共四枚,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向店員提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二份及上開變造之證件,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丙○○本人。嗣亞盟通訊行店員 康智程 核對證件時,發覺有異,通知丙○○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業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乙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有拾獲丙○○之證件即將證件交給甲○○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將證件拿去辦行動電話一事,伊並不知道,伊也沒叫甲○○去辦行動電話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中,證人康智程、丙○○接受警員詢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理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則上揭證人之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係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丟棄,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拾獲上開證件等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丙○○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乙○○將變造之丙○○由原本Z000000000號均變造成為Z0000000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之三張證件將給甲○○,持往亞盟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書寫丙○○姓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證人康智程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遠傳及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件為變造一事,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四00一七二0三號函在卷可證。
(三)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伊前夫丁○○去乙○○家玩,然後要走的時候乙○○拿證件給伊說要伊去辦手機,乙○○說買了手機再拿去賣,而門號留給伊,乙○○自己拿手機,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乙○○說證件是他親戚的,因為伊當時手機都不能辦了,乙○○說給伊證件去辦辦看,看可不可以申請門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頁二至頁四),是被告辯稱甲○○將證件拿去辦行動電話一事,伊並不知道,伊也沒叫甲○○去辦行動電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論以牽連犯。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是被告乙○○與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在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偽簽「丙○○」署名共四枚,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領SIM卡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論及,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2紙,業向亞盟通訊行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四枚(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行動電信申請書上各二枚、附於偵卷第三
五、三六及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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