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共57張及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第13行關於「400至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至800元」、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丞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丞孝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57張,係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用,均係共犯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供渠等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4偵5788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1萬1500元,據被告供承係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因屬被害人所有,且需於查明被害人後予以發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39│1支│││32173號SIM卡1張)││├──┼────────────────┼───┤│2.│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29張│├──┼────────────────┼───┤│3.│中國民生銀行金融卡│23張│├──┼────────────────┼───┤│4.│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5張│├──┼────────────────┼───┤│5.│現金│新臺幣││││31萬15││││00元│├──┼────────────────┼───┤│6.│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1支│││0000000號SIM卡1張)││├──┼────────────────┼───┤│8.│K他命│2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劉丞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孝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所掌控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宜,而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以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空仔」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劉丞孝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劉丞孝再依「空仔」之電話指示,親自持金融卡至臺灣地區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所提領之贓款則交付予「空仔」,劉丞孝則領取400至800元不等之報酬。嗣劉丞孝再依「空仔」之電話指示,於103年4月9、10日由劉丞孝親自持金融卡至臺灣地區某2間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3次,總計得款31萬1,500元。甫於103年4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出口前查獲,並扣得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29張、中國民生銀行金融卡23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5張、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K他命2包及詐欺所得31萬1,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扣案之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29張、中國民生銀行金融卡23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5張、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31萬1,5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劉丞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請論以一詐欺既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