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李宛縈
被   告  孫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本
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為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即
應由其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
0號6樓之9及地下第2樓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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