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董怡辰 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基此,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但書規定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
標準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由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
狀等資料以為釋明,該基金會已依據社會救助法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
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而屬無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之薪資所得雖為新臺
幣337,454元,此有聲請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須尚扶養
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女,斟酌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基本生活需要
後,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