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翁華霙
被 告 孫夢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至臺中市○○區○○路○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文川 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1日18
時49分許去電原告,佯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誤設為分期付
款,須取消設定。再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至附近之ATM取消分期付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安捷運站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
M,致原告上開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59,964元轉帳至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60,000元損失,
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
字第100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