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聲 請 人 林溫泉
聲 請 人 林榮治
聲 請 人 林美增
聲 請 人 林美智
聲 請 人 林美滿
聲 請 人 林美苑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黃俊嘉律師
相 對 人 沈健福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八○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二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
調字第823號調解書,以本院103年度司執第1807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聲請拆屋還地,
惟因上開調解書非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僅由聲請人林美惠之
代理人 鄧樹欉 一人簽名,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欠缺合
法性,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
3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74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74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係暫停將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堪認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查,而相對人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占用之面積約為
3坪(約為9.917355平方公尺),故聲請人所占用上開土地
部分之申報地價為74,182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核定為每
年7,418元。又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價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共計為2年10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3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
,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7,418
×3=30,000元,不滿萬元以萬以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