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羅玉春
被   告  高宇翔
       高景昕
       張繼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速公路西側南
北向便道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時,欲右轉往南進入高
速公路西側便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高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至與大豐二路3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
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
往南轉彎駛入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
身,兩造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
、臀部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補牙齒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計算式:1顆牙齒18,000
元×6顆=108,000元)、機車修理費31,000元、長期服用
止痛藥之費用100,000元及其餘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主張:(一)被告高宇翔、高景昕則以:發生車禍當時
,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時只看腳傷,沒有看牙齒的部分,若
原告當時牙齒斷掉應該會很痛;原告調解時說機車修理費要
24,000元,審理時改稱要31,000元,經我詢問相關業者,機
車修理費這麼貴,機車應該已不能騎,但我常在路上看到原
告騎該輛機車,故無原告所述不能騎的狀況;原告請求精神
賠償高達36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二)被告張繼綿則以:如原告當時牙齒有受傷,應該
會很痛,不可能還那麼正常應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高宇翔之上開
行為同時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
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爰認本件原
告本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含其本人及女兒部分),則無理由。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
,客觀上則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結
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
足當之,另請求權人應就其所受損害之種類、金額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請求牙齒斷裂修補之費用部
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5月1日車禍發生當日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背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
並無關於原告齒部或臉部有受傷之任何記載,而原告另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左下肢擦挫傷;臀部挫傷;牙齒斷裂
」,為此證明書係於101年5月7日所診療開立,且與車禍
當日所開立內容不符,尚難認為係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
尚屬無據。(二)另原告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部分:原告固
提出估價單1紙,惟依其售價之內容記載修理之項目高達20
項,金額高達31000元,顯不合理,而原告致無法明確指出
機車因本件車禍何處受有損壞,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三
)另原告主張長期服用止痛藥部分其診斷證明之診斷結果係
精神分裂症,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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