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李子安李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40元
,及其中227,994元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40元,及其中227,99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申辦貸款280,000元
,約定以3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台南中小企銀基
本放款利率(貸款時為8.245%)加減年息3.005%按月固定
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台南中小企銀
乃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若借
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嗣被告自92年3
月22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截至92年8月22日止尚
積欠台南中小企銀260,822元(其中本金253,327元),嗣台
南中小企銀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9成,即234,740元(其中本金為227,99
4元)。原告業已完成理賠予台南中小企銀之程序,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人之代
位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740元
,及其中227,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
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及相關資料、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103年6月
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7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
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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