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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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潘聖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民國103年7月1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潘聖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聖和為桃園縣○○鎮
○○路○○○號2樓「大昔企業社」網咖店之現場負責人,於
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徐○○(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妨
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故移送機關依同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少年於執勤員警查獲前,即有多次
於該店消費之紀錄,日前亦有請該少年出示證件確認其已年
滿18歲,故於103年7月1日深夜0時未勸導其離去,直至
本案少年遭員警查獲,始知其係持他人證件,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聚集」
,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查獲當時雖值深夜,但本件僅查獲本案少年1人
,並無其他少年聚集其店內之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前揭條
文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
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3,0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潘聖和不罰
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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