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906號、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貞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
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按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