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簡言吉
訴訟代理人 林喜美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 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9,
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其後復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恆春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
,嗣於100年12月23日至102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亦從事相同工作。而訴外人恆春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 韓王麗枝 ,合先敘明。被告因未按最低標準工資給付原告
,且延報勞工保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2年2月26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預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告拒發資遣費等費用予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不成,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㈠資遣費11,175元: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受僱,迄102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1年2月又5日,換算年資為
1.19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175元(計算式:18,780元×
1.19÷2=11,175元)。
㈡逾時加班費104,017元:原告自到任起,迄102年2月28日
終止勞動契約止,共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逾時工作時間,
超時工作在2小時內及2小時以上各應依1/3、2/3倍工資
計算加班費,總計加班費為104,017元。
㈢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101,133元:原告於附表一之2所示之
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加班
費101,133元。
㈣102年2月份薪資不足基本工資:被告102年2月份僅付薪
15,900元,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應再給付2,880元。
㈤未休假工資4,382元:原告服務滿1年被告應給予7天特別
休假,然被告未給予7天特別休假,應按日平均工資額給付
4,382元(計算式:626元×7天=4,382元)。
㈥無端扣取費用共13,675元:⒈99年2月受派載客被扣1,000
元。⒉99年5月員工受訓報名費扣500元。⒊101年1月扣
紅包2,500元。⒋101年2月被扣小姐換班費2,175元。⒌
101年5月10日事假被扣3,000元。⒍101年12月14-18日
病假被扣2,000元。⒎102年2月14-17日被扣年節事假4
天2,000元;⒏102年2月以底薪15,000元被扣500,僅給
付14,500元。合計共13,675元。上開金額計共237,262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2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2年2月28日自願離職,且被告未違反勞動法令
,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公司為無理由。況被告公司與訴外
人恆春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102年2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係向訴外人恆春公司終止契約,非被告公司,故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
㈡加班費及102年2月份不足薪資部分:原告平日工作未超過
8小時,而被告公司如調派原告行駛較遠里程時,均會依原
告行駛之路程遠近給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問金,其金額
相當於加班費;而出車慰問金係以現金發給,原告於102年
1月份及2月份分別領取出車慰問金14,100元及5,200元,
此並經原告於薪資條上簽名。又原告主張102年2月份僅發
給薪資15,900元,然原告已領取上述之慰問金,當月薪資已
達21,100元,無少於法定基本薪資。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已於102年2月份休特別休假7天
,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扣款部分:
⒈99年2月及5月份原告尚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如何扣款?
⒉101年1月份並未扣取紅包2,500元。
⒊101年2月份扣款2,175元,係因原告於同年8日排定行駛
鳳新高中交通車,原告未依時間行駛造成學生無交通車可搭
,遂搭計程車上學, 嗣鳳新 高中依「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
」之約定,檢具車資證明單共2,175元,並由應給付給被告
公司之車資扣除,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
⒋101年5月份因請假被扣薪3,000元,已於101年6月11日
返還現金2,500元予原告,僅扣病假2天。
⒌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至17日請病假,於同年月4、18、19
及27日係請事假,故扣4天事假薪資2,000元未違法。
⒍102年2月14至17日為農曆初五至初八,非國定假日,原告
既請事假,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扣薪2,000元並
未違法。
⒎原告指102年2月被扣底薪500元,因被告公司底薪之計算
會依員工當月請假天數而變動,原告該月請假4天,底薪即
按比例減少500元。況原告當月被扣之底薪加計前項所扣4
天事假扣款2,000元,合計為2,500元,則每日事假扣款金
額為625元,低於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日薪626元。
㈤末按,遊覽車司機如載團體出車遊覽之外快相當多,例如載
客人用餐、購物或至遊樂園遊玩時,餐廳、商店均會依餐費
、客人消費額以固定比例之紅包給予司機,而旺季時之額外
收入可高達數萬元,故遊覽車司機之固定薪資通常不高,但
被告仍依原告出車之路程遠近及花費時間給予出車慰勞金,
已相當於加班費,被告亦未不當扣款。原告自98年12月12日
起至99年8月5日止在被告之關係企業恆春公司擔任司機,
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底薪加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
嗣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計算方式
亦與恆春公司相同,故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薪資結構,亦對此
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且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薪資加計
出車慰勞金之金額均在20,000元至36,600元間,已高於勞動
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出例假工資、延時工資之
總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觀之,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工資之約定應拘束雙方,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例休
假及加班費工資,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
㈡原告任職期間底薪(不包含加班費、獎金等)為15,000元。
㈢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
㈣原告於102年2月26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
由,而以寄發收件人為訴外人恆春公司之存證信函方式,預
告將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2年5月8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被告公司有未給付原告延長工資之
違法行為,而依法處以6萬元罰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因而於
102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預告將於102年
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之收件人為訴外人恆春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且該存證
信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亦與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不符,故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雖主
張訴外人恆春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韓王麗枝云云,
然法人乃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團體,且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
在於其與被告之間,並非與韓王麗枝個人簽立,從而,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向被告公司合法送達,方屬適
法,況訴外人韓王麗枝之戶籍地址亦非原告存證信函所寄送
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原告更未提出該存證信
函之回證以佐證係由何人收受,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證
,主張其已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無法證明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然原告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迄10
2年2月28日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102年3月1
日就沒有來上班,公司職員有問原告還要不要來上班,原告
說不要,被告公司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
認原告於102年3月1日未上班之行為已足顯示其欲終止契
約之意思,且經被告同意,應可推知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不足基本工資薪資、特
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無端被扣等款項,是否有據?
⒈資遣費11,175元部分: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可參;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應以勞工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要件,本件原告
乃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此情前已述及,自不符合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75元,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
⒉逾時加班費104,017元: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
,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
年7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
②查證人 劉海堂 證稱:早上開完交通車之後,如果沒有其他的
斑,可以回家休息,如果是下午班的交通車大約是四點鐘到
公司,且大約六、七點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
,而證人 蔡家成 則證稱:如果早上沒有載趟班的時候可以自
己去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足見被告
公司之員工駕駛交通車時段並非一整日,中間時段尚可回家
休息或處理自己的事情,則原告實際工作時間自應以其確實
駕駛交通車及遊覽車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
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1逾時加班紀錄表,皆未將其駕駛交
通車中間空檔時段予以扣除,顯與其實際工作時數不符,難
以採信。依本件卷內所附之行車報告表及派車單所記載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內時數詳如附表二實際工作時數欄所示
,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時
數則詳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示,其中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
內者共221小時54分,超過2小時者則為257小時37分,而
原告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元(18,780÷30÷8
×1.3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超過2小
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31元(18,780÷30÷8×1.67=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共計56,826元(計算式:【104×221.9】+【131×257.
62】≒56,8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101,133元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
日(3月29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
10月10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
(5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
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
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假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所稱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
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紀念日,第2項之
勞動節日及第3項第7款之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
應補假一日」,此經內政部以(74)台內勞字第325083號函
示在案。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各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乙節
,有卷內行車報告表及派車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應發給加倍
之工資予原告,依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每日應
發給1,252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2=1,252元)
工資予原告,則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金額為78
,876元(計算式:1,252元×63天=78,876元),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薪資結構,亦對此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且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薪資加計出車慰勞金
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出例假工資、
延時工資之總和,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例休假及加班費工資云
云;然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
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
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
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
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
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勞基法藉由建立最低勞
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
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勞基法因此明定
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
加班之工資;被告並未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文件中載明
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以及員工除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
外,不得再請求例休假及加班費工資等事項,並徵得員工之
同意,則難以僅憑原告先前在被告之關係企業任職亦領取相
同之薪資為由,遽為被告業已同意該勞動條件之推論,雖我
國實務上承認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
資等之總和,則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然此應限於勞資雙方本於對等關係相互就勞動條件予以協商
、進而達成合意後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見解之餘地,倘若勞
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前就該等勞動條件完全未為任何協議
,卻允許雇主事後以其給付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為由,而拒絕給付任何例休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不
啻助長雇主以此種方式變相剝削勞工,任意延長勞工工時而
無須支付任何代價,此顯與勞動基準法為求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相違,且更因此失卻勞資雙方議定工資之精神,故
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⒋102年2月份薪資不足基本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
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雇主企業內既定
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
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
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固明定「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
而非工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
,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
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
729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2年2月份除發給原告薪資15,900元外,尚以現
金方式給付出車慰勞金5,200元,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
確認之102年2月份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又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家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跑交通車就是一趟150元,校車就是上下學各150
元,補習班一趟100元,遊覽車要看路程還有去的地方,畢
業旅行是一天8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另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海堂亦於審理中證稱:高雄到台北公司
會給付1,500元,如果開交通車一趟就是100元,5趟就是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可知出車慰勞金乃依照
員工開車之趟數、路途遠近等要素予以核發,實質上乃司機
提供勞務之對價,於一般情形下經常皆得領取,而在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揆諸前揭說明,該出車慰勞金之性質即屬經常
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上,
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原告既已領取上述5,200元之出車
慰勞金,當月實得薪資合計已達21,100元(計算式:15,900
元+5,200元=21,100元),並無少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
,原告猶主張102年2月份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而請求被告
給付2,880元,並無理由。
⒌未休假工資4,382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
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
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
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
、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
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
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
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
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
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
字第44064號函之見解,亦可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特
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
該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劉海堂當庭證述
:公司會於學生寒、暑假沒有工作的時候讓我們休息很多天
,有時候會休到快20多天甚至到一個月的休假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又原告乃於100年12月23日到職,則屆至101
年12月23日止,原告工作期間始達1年而得享有特別休假,
依原告提出之逾時加班紀錄顯示原告於102年間未受被告公
司安排開車之日數早已超過7天(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
,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加班工資4,
382元,並無可採。
⒍無端扣取費用共13,675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
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99年2月受派載客被扣1,000元以及99年5月員工
受訓報名費扣500元部分,因該時原告根本尚未受僱於被告
公司,則被告自無扣款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
無據。
③原告主張101年1月份遭被告扣紅包2,500元部分,經被告
否認有此事實,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④101年2月份扣款2,175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
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然被告辯
稱該筆款項係因原告於同年8日排定行駛鳳新高中交通車,
原告未依時間行駛造成學生無交通車可搭,遂搭計程車上學
,嗣鳳新高中依「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之約定,檢具車
資證明單共2,175元,並由應給付給被告公司之車資扣除,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排班表
、國立鳳新高中99學年度學生專車承包要求事項、計程車資
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經核屬實
,則被告並非無故扣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2,175元款
項,並無所據。
⑤101年5月份因請假被扣薪3,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
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及第7條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63頁),然被告辯稱已於101年6月11日返還現金
2,500元予原告,僅扣病假2天等語,並提出劉海堂出具之
見證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此外,證人劉海堂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被告返還2,500元予原告之事實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0頁、第85至86頁),堪認為真,是以
被告實際扣款金額僅為500元,又依該月份薪資表上記載「
5月請假$3000(老婆手術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可見原告並未符合請病假之事由,則被告扣款一日薪
資500元,並非違法,原告請求返還101年5月份請假扣薪
3,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⑥101年12月14-18日病假被扣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4日至18日請病假遭扣款2,000元一情,有該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101年12月15日至17日請病假,於同年月4、18、19及27日
係請事假,故扣4天事假薪資2,000元未違法云云。然查,
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因甲狀腺腫自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
月18日出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以,原告於101年
12月18日自符合請病假之事由,依法被告應給付一半薪資,
然被告未以病假處理,逕自以事假為由扣款500元,核與法
令規範相違,被告此舉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2年8月
19日高市勞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科處罰鍰2萬元在
案,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故原告主張101年12月18日遭被告違法扣款500元部分,核
屬有據,被告應返還250元予原告;至於其餘扣款部分,因
原告並未舉出其於101年12月4日、19日及27日該3天有何
符合請領病假情形之有力事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50元之扣款。
⑦102年2月14-17日被扣年節事假4天2,000元部分:原告
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固有該月份薪資條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
日為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農曆除夕,至於102年
2月14至17日為農曆初五至初八,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
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原告於該段時間休假應僅屬於個人事假性質,被告予以
扣除2,000元薪資,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
云云,並無理由。
⑧102年2月底薪被扣500元部分:原告主張102年2月份被
扣底薪500元部分,有該月份薪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雖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底薪之計算會依員工當月
請假天數而變動,原告該月請假4天,底薪即按比例減少50
0元云云,然原告2月份請事假4天部分業經被告扣款2,00
0元,此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復於底薪再扣除500元,顯有
重複扣款之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當月被扣之底薪加計前項
所扣4天事假扣款2,000元,合計為2,500元,則每日事假
扣款金額為625元,低於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日薪626元
云云,然被告先前皆以底薪15,000元為計算日薪標準予以扣
款,且原告除底薪15,000元為每月固定金額外,其餘獎金、
旅費、交通費等金額並不固定,則原告空以基本工資為計算
日薪之標準,尚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2
月份底薪遭扣薪5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⑨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扣款金額共750元(計算式:250元+
500元=75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延時工作及例假日與休假日工作之加
班費、被告無端扣取費用合計共136,452元(計算式:5682
6+78876+750=136452),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