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憲
       巫柏澄
       吳稚平
被   告  陳聰志
法定代理人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位於台中
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高工店」大夜班
,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至隔天早上7點;詎被告於102年7
月20日值班時間,擅離櫃檯、怠忽職守,未將賣場收銀機
上鎖,適有訴外人竊取收銀機內存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37,99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雖未查證人事資料表及工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惟系爭契約上均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被告所提應徵資料表上亦有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
(三)現今社會上其他公司也不可能提供真正安全的工作環境,
但原告公司有員工教育訓練。
(四)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竊案發生時,年僅17歲
,係屬未成年人,利用暑期工讀賺錢貼補家用,於102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至原告公司之大肚新市鎮店實
習,並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至原告公司台中高工店輪值大
夜班,且自同年月29日起該時段即由被告單獨值班。
(二)被告於同年7月19日晚上12點左右接獲訴外人即台中高工
店之店長 陳寶亙 告知,當晚將有神秘客於南區附近查訪,
需像貴賓一樣招待;嗣於凌晨4點50分,有一名年輕人進
入店裡,多次詢問啤酒商品搭配及折扣等問題,被告誤認
該名年輕人即係神秘客,遂應其要求多次來回倉庫查看啤
酒庫存,於5點19分,該名年輕人向被告表示其需要整箱
啤酒,竟趁被告進入倉庫搬貨時,侵入櫃檯竊取收銀機內
財物,經清點後發現短少37,990元,遂由店長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
(三)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始知悉店內櫃檯收銀機可上鎖並
拔除鑰匙,經被告詢問另3名工讀生僅有1人知悉此項功能

(四)本件竊案發生後,被告經店長告知其工作時間自21日起改
為下午3點至11點,並須賠償全額損失;於23日值班時,
原告公司之督導以嚴厲口氣向被告表示,損失金額將以被
告薪資抵扣,不足部分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等語,被告
因心生畏懼而當場辭職;於24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接獲
督導之電話,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請督導依規定辦理離職手
續;於25日起陸續接獲原告公司之督導及課長電話,要求
被告賠償全額損失,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要求原告公司能提
供被告上班日數並結算薪資,遭原告公司督導拒絕。嗣被
告於7月2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始領得工作薪資。
(五)原告公司為節省成本,讓未成年被告於實習數小時且正式
上班第2天即單獨輪值大夜班,致令被告暴露於危險環境
中,況被告當時係應顧客要求至倉庫取貨,並非無故擅離
櫃檯,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財物損失之責任。
(六)本件竊案之竊嫌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熟稔收銀機台操作
及作業流程,已造成多家分店損害,原告公司竟未修正收
銀程序,任令竊案一再發生;況未明確告知輪值員工收銀
機可上鎖,而未落實職前教育訓練,原告公司實無法脫免
責任,是原告公司應向竊賊求償,而非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責任。
(七)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被告尚未成年,其與原告公
司簽定之勞動契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惟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及工作同意書
上簽名,故該等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八)原告公司已承認其未盡查證責任,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
高工店之店長陳寶亙已證稱被告之職前教育課程並未完成
,又未在上班時提示收銀機可上鎖,故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損失責任。
(九)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於台中高工店任職時,發生
本件竊案,損失37,99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
、工作同意書、營業收支日報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竊案之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表
及工作同意書上簽名,本件僱傭契約係屬無效等情,依卷
附人事資料表及工作同意書影本顯示,其上書寫字體與法
定代理人簽名欄上「陳世傑」簽名字樣所呈現之字跡外觀
、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等特徵,大部分俱屬相
同,顯然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況原告亦自承並未查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否為真實。依上規定,原告既無法
證明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尚難逕
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
應值採信。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間既無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無義務為原告看管系爭店面,自無
過失之可言,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陳述欄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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