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樓家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
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
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