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讚
被 告 涂金玉 即 涂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00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元,
及按一般規定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忠孝大樓蘭園」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
有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管理費1,32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
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
積欠伊15,90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
提出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收繳辦法、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本院96年
度雄小字第14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