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1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王友敏
如上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小字第1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