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蘇鳳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2000801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一、蘇鳳珠不罰。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鳳珠係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報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V6S8234,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夾藏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2支(下稱系爭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移送人係樂物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中夾藏屬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系爭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進口申報單、扣押搜索筆錄及警政署函附卷可參,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 陳浚池 於警詢時係證稱: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集運商所派件,相關資料亦係由大陸集運商所提供,被移送人及公司均不知道系爭貨物裡面有夾藏系爭警棍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貨物雖由樂物公司承攬輸入,惟樂物公司僅係報關業者,系爭貨物之包裝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所為,被移送人及樂物公司自無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為何之可能。因此,自難單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設立之樂物公司申報入關,即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輸入系爭警棍之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參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警棍既經警政署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業詳上述,依上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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