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曾富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沈筠芝 、 周冠霖 、 李姵儀 、 陳湘婷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7萬4295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傷害、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沈筠芝、周冠霖、李姵儀、陳湘婷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筠芝、周冠霖、李姵儀、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富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間,錢包遺失,裡面有台新銀行、郵局等3張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出生年月日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沈筠芝、周冠霖、李姵儀、陳湘婷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筠芝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筠芝等4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沈筠芝等4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況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參以卷附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筠芝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在密接之時間提領詐騙款,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原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損害告訴人沈筠芝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筠芝(提告)
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15分,以通訊歉體LINE佯稱:旋轉拍賣遭駭客入侵,導致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及將買家帳戶恢復使用云云。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4分
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7分
2萬9123元
2
周冠霖(提告)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9分,以LINE佯稱:買家在旋轉拍賣下單購物後交易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授權云云。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3分
3萬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30日晚上7時39分
3萬元
3
李姵儀(提告)
112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利用msssenger佯稱:買家無法在賣貨便賣場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以解除云云。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8分
4萬9938元(另遭扣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10分
5122元
4
陳湘婷(提告)
112年2月30日下午4時許,利用LINE佯稱:因陳湘婷之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驗證,致買家已完成付款之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38分
3萬15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