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國秋與告訴人 蕭宇呈 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蕭宇呈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國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狀物毆打蕭宇呈頭部,致蕭宇呈因而受有頭皮約0.5公分左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