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對方叫我把提款卡給他,他可以在我的帳戶裡面存20,000、30,000元,領出來再存入,要貸款比較方便,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5、224至22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經55歲,且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建築板模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可知悉,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一位姓林的先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聯繫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林先生說他是辦理貸款的人,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的人,我也沒有問他,我沒有看過林先生本人,也不知道對方的來歷背景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1至112、226頁),可知被告與其所稱的林先生並非熟稔,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次要貸款200,000元,沒有約定利息,沒有提供財力、所得證明,也沒有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1頁),然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有填寫貸款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我的存摺沒有存款,對方要幫我入帳,帳戶內有錢存進來,再領出去,這樣有進出,資金就可以比較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6頁),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就會有不是我的錢進到我帳戶,之後再有人領出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裡面的錢來源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26頁),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⑷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告訴人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3年4月27日22時17分許,在全轉拍賣APP向甲○○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47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2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1、33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

113年4月27日2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27日22時52分許

33,123元

2

丙○○

於113年4月27日11時許,在PopChill網路購物平臺向丙○○佯稱因其帳號未經認證無法購買,須與客服聯繫並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54分許

29,977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至40、43至46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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