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張雯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5、6996、6998、7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佳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本案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佐,且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