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聖府晶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春月
訴訟代理人 游文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建興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所載被告余建興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余建
興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最近一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含主任委員推選
之決議紀錄)及報備證明函、及被告於原告社區之建物所坐
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