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紹廷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正康二街83號之OK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顧店及理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欲儲值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代收之遊戲點數,須經OK便利超商附設多媒體機臺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銀機所顯示金額,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藍新公司,始得取得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止,於本案超商內,使用多媒體機臺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後,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藍新公司,進而取得免支付藍新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940元之不法利益。
㈡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於本案超商內,逕自拿取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1,077元之等值商品及現金200元,以此方式侵占該OK超商販賣之商品及款項。
二、案經 鄭志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紹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41、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KMART存貨盤點概算表、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29、31-33、43-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而取得5萬8,940元之不法利益之數舉動、侵占本案超商之物品及金錢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5萬8,94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上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行為態樣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罪數告知程序(本院易卷第3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業務侵占等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及利益,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欺、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價值共計8萬0,217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糖果
2
麵包
3
雜項食品
4
免稅商品
5
速食
6
乳品
7
冷凍商品
8
書報雜誌
9
美健用品
10
雜項用品
11
其他物品
合計:2萬1,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