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丞軒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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