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114年度執字第11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皓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皓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皓麟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暨所附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係就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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