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114年度執字第11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皓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皓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皓麟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暨所附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係就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