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告 陳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 律師

被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訴外人張○英為其輔助人,被告與訴外人 劉恩伸黎恩如 向陳○靜施以詐術,致陳○靜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恩伸,嗣劉恩伸於111年間對張○英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復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售予被告。陳○靜、張○英知悉遭詐騙後於112年8月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恩伸,再由劉恩伸將前開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訴訟),張○英並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則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其執行力應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被告與劉恩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附有「倘張○英主張優先購買權利則劉恩伸與被告之買賣取消」之解除條件,張○英已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意思表示已到達劉恩伸,則被告與劉恩伸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再陳○靜已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恩伸終止前開信託登記契約,劉恩伸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陳○靜拒絕承認,該處分不生效力,被告非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之繼受人。另被告明知陳○靜已對其提起系爭訴訟,仍執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恩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正當買賣,

  被告信賴登記機關之記載事項始向劉恩伸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不認識劉恩伸及黎恩如,並無原告所述

  聯合詐騙陳○靜之情,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陳○靜係受詐欺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等節,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以原告主張受詐欺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原告倘認系爭判決有無效之情形,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判決既未經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

  況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無效,而執行法院仍為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爰設本條第1項規定。可見本條規定為執行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始有其適用。若對於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有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所陳係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判決之債權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係否認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適格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認自己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符,要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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