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上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3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2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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