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4961、5197、6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午○○、 蔡裕芳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 瑞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鐵蛋」、「瑞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蔡裕芳提供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午○○,由午○○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午○○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蔡裕芳,再由蔡裕芳交付予其他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8,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439卷第41至52、357至361頁;偵4961卷第75至81頁;偵5197卷第11至17、107至111頁;偵6822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4、32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4439卷第187至208頁;偵4961卷第21至39頁;偵5197卷第39至56頁;偵6822卷第65至87頁)。

 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00,000,000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3至4、7、13、1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4、7、13、16至17所示之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蔡裕芳、「鐵蛋」、「瑞克」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被告表示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稱該犯罪所得沒有被警方扣案或繳回【見本院卷二第314、328頁】,堪認被告本案共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蔡裕芳、「鐵蛋」、「瑞克」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為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7人皆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7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61、63、71、307、30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13、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7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將提得款項交給上手,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寅○○(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客服連結予寅○○,要求寅○○依指示轉帳,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4時12分許

46,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46,000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

2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2

壬○○(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8日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客服連結予壬○○,並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壬○○依指示轉帳,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二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壬○○先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26,000元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20,000元(備註: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112年11月28日15時14分許

6,000元(備註: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3

丙○○(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要求升級賣場之金流,方可成功下單云云,後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丙○○,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32分許

6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23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32分許

40,000元

4

子○○(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9日15時1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連結予子○○,要求子○○依指示轉帳,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

36,13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精品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9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1分許

5,918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6分許

21,088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信東門市)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34分許

19,988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

1,000元

5

戊○○(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戊○○,後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戊○○依指示轉帳,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3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56,000元(內含子○○匯入之款項)

6

辛○○(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傳送客服之連結予辛○○,後佯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辛○○依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9時3分許

30,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上公園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

10,000元

7

癸○○(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傳送客服之連結予癸○○,後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癸○○依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9時42分許

149,906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和平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11分許

149,9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OK超商頭份尖山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7分許

60,000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8分許

9,000元

8

卯○○(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3日16時1分前某時,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賣貨便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客服之連結予卯○○,後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許

121,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9時45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元

112年12月4日19時45分許

60,000元

112年12月4日19時46分許

15,00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9

己○○○(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假冒己○○○之小兒子,佯稱生意上之需求,要求己○○○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60,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

60,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30,000元

10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依指示於轉帳頁面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

4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醫院)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

47,123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客服連結予未○○,要求未○○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致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許

39,123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12

辰○○(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假冒辰○○之外甥,佯稱公司需要周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4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醫院)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10,000元

13

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尚未做銀行卡認證,故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7-11客服連結予丁○○,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進行銀行帳戶認證,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3時53分許

43,98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公門市)

43,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5,986元

112年12月4日14時1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華門市)

6,000元

14

丑○○(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因網址填單資料異常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7-11客服連結予丑○○,再以+000000000000門號要求丑○○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49分許

26,023元

112年12月4日15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瑛才門市)

21,000元

15

巳○○(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未做銀行卡認證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後傳送7-11客服連結予巳○○,再佯裝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0時27分許

10,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

11,000元

16

庚○○(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佯稱賣貨便有問題,導致交易遭凍結云云,並傳送客服之連結予庚○○,後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庚○○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60,000元

113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20,000元(備註: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113年1月13日15時9分許

10,000元(備註: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113年1月13日15時10分許

19,000元(備註: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113年1月14日0時13分許

87,103元

113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南仁愛門市)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2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22分許

8,000元

17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並傳送客服之連結予甲○○,後佯稱甲○○之賣貨便遭檢舉,金管會將會凍結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49,984元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頂尖店)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15時34分許

49,982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822號偵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822卷第137至1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22卷第121至127頁)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6822卷第255頁)

2

壬○○(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822號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22卷第163至169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22卷第151至157、161頁)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6822卷第255頁)

3

丙○○(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822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22卷第115至11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22卷第105至113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6822卷第245頁)

4

子○○(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1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61卷第157至16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61卷第115至121、153至155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961卷第67至69頁)

5

戊○○(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1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61卷第171至18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61卷第123至127、167至169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961卷第67至69頁)

6

辛○○(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1卷第91至95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61卷第193至20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61卷第129至133、189至191頁)

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4961卷第51至57頁)

7

癸○○(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1卷第97至10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61卷第213至21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61卷第25至31、209至211頁)

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961卷第51至57、71至73頁)

8

卯○○(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97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197卷第33至3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97卷第25至31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97卷第59頁)

9

己○○○(未提出告訴)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53至5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39卷第147至151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39卷第105至108頁)

10

乙○○(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39卷第153至161頁)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4439卷第109頁)

11

未○○(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59至6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39卷第163至165頁)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4439卷第109頁)

12

辰○○(未提出告訴)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65至6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39卷第167至171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39卷第111至132頁)

13

丁○○(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69至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39卷第173至197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439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14

丑○○(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73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39卷第181至185頁)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439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15

巳○○(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39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39卷第137至1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39卷第121至127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39卷第135頁)

16

庚○○(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822卷第47至51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22卷第171、191頁;偵5197卷第219、223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6822卷第247至251頁)

17

甲○○(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1卷第109至11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頁、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61卷第231至24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61卷第145至149、227至229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偵4961卷第43至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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