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样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样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1段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古詔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右轉,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詔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