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样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样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1段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古詔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右轉,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詔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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