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丁○○○VOT裴氏雪貞BUI丑○○HUYNH丙○○LAMN巳○○PHAN庚○○子○○HUYNH寅○○○○(HUY癸○○○HOAN午○○○LET己○○○MAT乙○○NGUYE卯○○辰○○LUUT戊○○HOTH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1、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丁○○○、裴氏雪貞、丑○○、丙○○、巳○○、庚○○、子○○、寅○○○○、癸○○○、午○○○、己○○○、乙○○、卯○○、 劉清水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賭具撲克牌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其等所承租經營之小吃店內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並提供甲○○○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客之賭博方式為,以一人為莊家,三人為閒家,每把由莊家發給每人六張牌,由閒家押注不等之金額,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所押注金額歸贏家取得,每次贏家則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向甲○○○與辛○○購買三十五元咖啡一杯,餘款則歸甲○○○與辛○○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適賭客丁○○○、裴氏雪貞(聲請書誤載為「壬○○○」)、丑○○、丙○○、巳○○、庚○○、子○○、寅○○○○、癸○○○、午○○○、己○○○、乙○○、卯○○、辰○○、戊○○共十五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五萬五千二百元、賭具撲克牌四副及抽頭金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丁○○○、裴氏雪貞、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丙○○、巳○○、庚○○、子○○、寅○○○○、己○○○、乙○○、卯○○、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辰○○、午○○○、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至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查獲地點是甲○○○租的,伊是過去幫忙,並沒有拿固定薪水云云。惟查:被告辛○○有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且二人共同提供賭客撲克牌、抽頭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該場所由何人提供。)是伊和辛○○承租提供的」、「(問:賭具何人提供?)撲克牌也是伊和辛○○提供的」、「(問:如何抽頭?)是莊家每一把如果有贏錢就給我和辛○○新臺幣一百元」等語甚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丙○○、癸○○○、證人 黎玉梅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五七頁、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辛○○、甲○○○應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甚明,至被告甲○○○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辛○○係共犯云云,惟此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被告辛○○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丁○○○、壬○○○、丑○○、丙○○、巳○○、庚○○、子○○、寅○○○○、癸○○○、午○○○、己○○○、乙○○、卯○○、辰○○、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爰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述之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被告二人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甲○○○、辛○○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甲○○○、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丁○○○、裴氏雪貞、丑○○、丙○○、巳○○、庚○○、子○○、寅○○○○、癸○○○、午○○○、己○○○、乙○○、卯○○、辰○○、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⑴被告甲○○○、辛○○藉由提供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查獲之抽頭金數額非少,惟念被告甲○○○、辛○○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查,均素行非差,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均應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之抽頭金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為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⑵被告丁○○○、壬○○○、丑○○、丙○○、巳○○、庚○○、子○○、寅○○○○、癸○○○、午○○○、己○○○、乙○○、卯○○、辰○○、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且查獲賭資非少,惟念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十五件附卷可查,均素行非差,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就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此並非不可與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不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採此意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四副及賭資五萬五千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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