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6592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434號、第229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訴書載於10月間某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門口(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17日,以下簡稱北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18日、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無償交付予成年友人甲○○(未經檢察官處理)並復告知密碼,甲○○旋即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29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先以女
子交友出遊為藉口,透過網路聯繫得知 林晉華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22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身份成年男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林晉華佯稱出遊前需先由核對身分,需由林晉華操作提款機以資確認,致使林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03分許依前揭男子之指示,至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之中興郵局操作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3元至前揭乙○○所申辦之北商銀帳戶,供提領一空。嗣因林晉華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0月31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身份成年男子
以電話向 黃建貿 佯稱其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已遭盜領,致使林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07分許依前上開男子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30,000元至前揭乙○○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內。並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稍後以跨行提現方式提領一空。因黃建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並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彼申辦前揭帳戶及交付甲○○之時間、地點等情等情節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95年
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供承彼係在申辦前開中信銀開戶後之翌日交付甲○○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本院卷第18頁參照),乃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暨被害人如何交付詐騙集團款項,以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如何取走所得款項各情,除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西盛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西盛(
094)字第00045號函及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建貿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銀94年11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48132212547號函及其內所附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黃建貿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6536號函及其內所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4至第7頁,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第20至第22頁、第32至第39頁,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198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8至第9頁、第60至第66頁),並據被害人林晉華、黃建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士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第14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501號偵查卷宗第10至第11頁,板橋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第6至第7頁)。且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有以己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此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甲○○於取得被告乙○○前揭各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林晉華、黃建貿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前述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既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交付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34號、第2299
3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甲○○、 賴欣怡 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貴」、「帥哥」、「 小馬 」等人係以電話交友、網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詐騙集團,竟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受甲○○僱用,先由「阿貴」等人在大陸地區,佯以電話交友、網路援交、網路購物等方式,使 陳春雨 等32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阿貴」等人再以電話通知甲○○、賴欣怡人頭帳戶之帳號、金額,甲○○、賴欣怡再將提款卡交予乙○○,由乙○○前往試卡、提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併案意旨所述被告行為情節,距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相差幾有半年之久,難認彼此間有何時間密接之關係,甚至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與併案情節所指被告參與舉止其行為手段亦頗有不同,更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彼固在94年10月間交付帳戶供甲○○使用,然並無意於其後再為犯罪之意圖、以及「本案與併案部分我沒有一直要騙人的意思」等語清楚(本院卷第17頁、第44頁參照),可見併案意旨與本件被告前揭經論罪之情節間,無從認為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是被告縱對併案部分坦承犯罪,或本件情節與併案部分均涉及甲○○之人,惟尚難認為被告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應認為併案部分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非本院所得審究,爰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